入保黑出租被抢 保险公司未告示仍须担责
作者:李大华发布时间:2011-09-07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山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武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认为武某虽然有偿搭载陌生人乘坐被保险车辆致使车辆被抢,但由于保险公司在武某为车辆投保之时,未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付武某,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2010年7月22日,武某为其名下的威志牌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3 800元,武某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但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向武某交付保险合同条款。
2010年10月24日晚,武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有偿搭载了两名陌生男子。途中,该车辆被抢。后武某分别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案。现刑事案件在侦查中。
2010年12月24日,保险公司认定武某以收取车费为目的,允许陌生人搭载,造成车辆被抢,其行为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7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了拒赔决定。
武某认为,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履行向武某说明并解释的法定义务,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更是如此。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却连保险合同的书面条款都不向武某提供。发生理赔事故后,保险公司却以该条款约定为由拒绝向武某履行赔偿义务,显然侵害了武某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武某车辆盗抢损失50 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武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被抢,符合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虽然,武某有偿搭载陌生人乘坐被保险车辆,与车辆被抢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相关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情形,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在武某为车辆投保之时,未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付武某,导致武某不当然知晓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其保险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武某保险金50800元。